水利法规

 » 内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12-07-03     作者:佚名   点击量:次     分享到:

(草案修改稿)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七章水事纠纷的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开发利用原则〕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坚持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并重,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保障工业和农业用水,兼顾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城乡水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取水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资金投入机制。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水资源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全省水资源总体规划,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
第九条〔水资源规划的制订和批准〕本省境内无定河、渭河、洛河、泾河、汉江、嘉陵江、丹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江河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江河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规划的修改和监督〕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水工程建设批准前审查制度〕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省内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段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渭河、汉江、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石头河、千河、窟野河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以及在设区的市边界江河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建设小型水工程,除设区的市边界河流外,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其他江河建设大型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建设中型水工程,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小型水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审查期限〕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水工程建设申请的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水资源开发利用原则〕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开采利用〕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计划的建设蓄水工程,充分发挥供水、灌溉、防洪、发电、渔业、航运、旅游和生态等水资源综合效益。在水资源短缺地区,鼓励和支持利用雨水、洪水和中水资源。
开采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深层地下水应当限量开采。在容易发生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的水位。
第十五条〔耗水工业项目论证〕耗水较大的工业项目在建设前,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状况;对不符合当地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的审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所在流域、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水库库容在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水能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可以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出让金应当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
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水能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水力发电站的防汛管理〕水力发电站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或者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落实水力发电站的防汛安全措施,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统一调度。

第四章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十九条〔流量、水位的确定与水体保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省境内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订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符合江河合理流量或者湖泊、水库、地下水合理水位的要求。
第二十条〔地下水保护〕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地下水影响评价的内容。
因开采矿藏或者地下工程建设,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水功能区的划定〕省管水库和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湖泊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管水库和跨县(市、区)的江河、湖泊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江河、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二条〔水量、水位、水质监测与报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下降等水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全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影响饮用水水量、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排污口设置〕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 并按照以下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一)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查权限审查同意;
(二)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编辑:     责任编辑:     审核: